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清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清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已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 王筵竣 成立和解,並於同年10月28日全數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和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