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黃志賢 上列原告請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相關內容併應提出相關證據)到院,並提出相同內容及證據資料之影本一份,由本院送達對造提出答辯。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提出本院之書狀未依上開起訴格式記載,經本院通知補正後,於108年1月29日固有提出書狀載明請求伙食費新臺幣(下同)56,160元、節金167,690元、加班費349,440元,惟仍未詳細記載被告當事人姓名、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地址,且就上開各項請求金額之依據內容(即原因事實)亦未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亦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答辯,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純瑜附表:
(一)書狀應記載原告起訴之被告,如係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亦應記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上開地址如正確,請原告應依該地址記載,並說明原告係受僱在台北工作或在台南工作,如係在台南,係在台南何營業所?薪資是由何人給付?並請提出勞工保險卡資料。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起迄時間,月薪資若干?如有工作契約,請提出為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伙食費1,800元之依據及證據。
(四)原告補正書狀所寫之「紅利」、「春節」、「中秋」等之詳細內容為何?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有約定被告應給予上開「節金」之證據為何?原告所主張之各筆「節金」金額均不同,原告應詳細敘明依據及如何計算出各筆節金金額。
(五)原告請求加班費之依據及計算明細。(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資料係由何人製作?)如係原告製作,請原告應提出相同內容之影本一份,並就上開內容說明原告每日上班時間及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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