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謝曜新
被 告 盧朝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因倒車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巫芳妤 所有由訴外人 蔡曉鋒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2,360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9,360元,
本院卷第11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
賠計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明細、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0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駕車於新竹縣○○鄉○○路○○○○號前,因倒
車未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停放路邊
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蔡曉鋒亦有「違規停車或
暫停不當而肇事」之過失(本院卷第30頁),應併予指明。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
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
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12,360元,且
均屬工資項目而無零件應予折舊問題,有估價單明細、估價
單、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2、14頁),經核其修復
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本院卷第13頁),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準此,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即為12,360元。
本院認蔡曉鋒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
6,180元(計算式:12,360元×50%=6,1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