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成昌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成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成昌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國中旁未繪製車道線之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鄉○○路(雙向二車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三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現場為坡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於上坡途中,已發覺左側適有沿尖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接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由 林于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仍疏未減慢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直行之林于傑,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駛入該路口,林于傑見狀隨即煞車並向左閃避,惟雙方仍發生碰撞,林于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動脈破裂、併軟組織壞死、腹部頓挫傷、多處擦傷、單側膝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未截肢)之傷害。涂成昌於警方獲報後且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嗣林于傑經治療後,仍因左腳外側小腿肌肉缺損,左腳踝功能喪失,造成左下肢踝關節機能全廢,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于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于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動脈破裂、併軟組織壞死、腹部頓挫傷、多處擦傷、單側膝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未截肢)之傷害等情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車過失,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已經完成左轉,此時告訴人機車雖為直行,仍應禮讓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又被告雖不否認肇事前已注意到遠方告訴人機車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惟距肇事地點尚有四百公尺遠,若依正常速度,必無事故發生之可能,詎仍發生本件事故,足見告訴人明顯超速云云。經查:
(一)被告涂成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國中旁未繪製車道線之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鄉○○路(雙向二車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三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林于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動脈破裂、併軟組織壞死、腹部頓挫傷、多處擦傷、單側膝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未截肢)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左腳外側小腿肌肉缺損,左腳踝功能喪失,造成左下肢踝關節機能全廢,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林于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四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七頁),並有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一般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四幀、被告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二十至三一、三四至三六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九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1、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吳光文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二十一頁現場圖,在中興橋出來尖豐路的肇事路口,當時有沒有障礙物或是停放其他的車輛阻礙被告出來的視線?)當時我到現場時涂成昌的車輛已經停在如現場圖的位置了,被害人倒臥在現場圖的地點,我沒有看到任何的障礙物,那個路口是一個斜坡,很斜。」、「(問:你所謂的斜坡是指中興橋到尖豐路是一個往上的斜坡嗎?)現場圖如正式的圖有一個箭頭往頭屋國中的方向,是涂成昌車子行進的方向,那條路是一個上坡,往頭屋國中是下坡,涂成昌出來是上坡,所以那裡有一個高低差。」、「(問:被告的車輛在還沒出來到尖豐路時,能否看到他左側尖豐路的車輛?)以當時的情況還是可以看得到,如果有注意往左看的話還是能看到左方尖豐路的來車,右側確實要等到上橋之後才可以看到右側的動態,但是與本件肇事無關。」、「(問:為什麼右邊看不到,而左邊看得到?其地形如何?)因為那個地形左側,像現場圖往中興橋的道路,被害人重機車行進的方向是一個很直的外環直線道路,被害人沿著尖豐路這個直線到快到肇事地點時是一個小昇坡,被告涂成昌的行經方向是一個險昇坡,但是他的左側沒有任何的障礙物或樹擋住視線。至於涂成昌行經方向的右側因為他險昇坡上來直接到橋面,所以看不到右側橋樑車輛的動態,但是右側的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問:肇事路口有沒有號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佐以告訴人林于傑亦於警詢時證稱現場並無障礙物,且於偵訊時結證稱:「(問:該處有無交通號誌?)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四二頁)。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足認被告於案發之前,其行向左側並無任何障礙物,被告確能事先發覺告訴人機車駛近,且該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無訛。被告自白於肇事之前已發覺告訴人機車駛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2、被告固曾質疑告訴人於車禍前車速過快,且伊於車禍當時已完成左轉云云。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後左前車頭毀損,左前輪噴濺血跡,而告訴人林于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斜倒於尖豐路由南往北之車道右側,機車散落物及血跡多分布在尖豐路由南往北之車道接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機車煞車痕則由尖豐路由南往北之車道內側往道路中線延伸,是由上開跡證顯示,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地點應係在尖豐路由南往北之車道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換言之,被告於車禍當時,顯然仍於左轉中,尚未完全轉入尖豐路由北往南之車道,被告辯稱已完成左轉云云,自非事實。至被告質疑告訴人車速過快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再者,被告自承於事故發生之前已然發覺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尖豐路由南往北之車道直行駛向上開交岔路口,於此情狀,猶仍執意左轉,而不為減速、暫停或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通過,致雙方閃避不及,終而肇事,被告自是難辭其咎。
3、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其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曾遭另一車輛擋住視線,且證人吳光文亦於原審審理中被告詰問時結證稱:「(問:當時我的車子會發生事故,畫現場圖的時候我就跟警員說,我要上坡時發現有一台車子走中興橋由北往南,沿著尖豐路要左轉下坡到頭屋國中的方向,遇到我的車,我就往右開一個大彎,我的視線被那台車子擋住,所以看不到尖豐路由南往北的車輛,我有沒有跟你講?)當時我印象中涂成昌有講過這句話,但筆錄中我記得他沒有跟我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確認被告曾於承辦警員到場時,向其供稱肇事前視線曾遭到遮蔽乙節。然縱被告前開辯詞為真,亦無解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讓車之過失,反凸顯其在發覺告訴人機車駛近,且左轉視線遭遮蔽之情形下,仍不顧尖豐路車況貿然左轉之心態。遑論告訴人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已明確指出案發當時並無車輛轉入被告行向道路,而乏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前開辯詞之真實性。
4、又證人吳光文於檢察官詰問時,雖另結證稱:「(問:據你所知被告他的行駛道路與告訴人林于傑兩條路哪一條是幹線,哪一條是支線?)主要幹線是林于傑走的尖豐路,斜坡上來的是支線道。」等語。然依交通部路政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解釋,於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雙向一車道道路,其車道數之計算,應以駕駛人行車方向所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為之,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而觀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照片編號九至十三),現場尖豐路為畫有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亦即單向一車道之道路,而被告所行駛者,則為未繪製車道線之雙向一車道道路,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駛入案發交岔路口之車道數同為一車道。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行向道路與告訴人所行駛之尖豐路均為幹線道,而無幹線道與支線道區分等語,雖與事實相符(專業用語雖有誤用,但無礙其本意),但其行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與相關法令有違,而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現場為坡道,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在上坡時已明確發現告訴人機車直行而來,竟仍疏未減慢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直行於尖豐路之告訴人,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均同此認定,此分別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六、四五頁)。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動脈破裂、併軟組織壞死、腹部頓挫傷、多處擦傷、單側膝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未截肢)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左腳外側小腿肌肉缺損,左腳踝功能喪失,而有左下肢踝關節機能全廢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發聲、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另依其減衰輕重程度,尚得區分為一般減損或嚴重減損。查本件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單側膝關節以下已因外傷性截斷,有上開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經治療後,仍因左腳外側小腿肌肉缺損,左腳踝功能喪失,造成左下肢踝關節機能全廢,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乙節,亦有上揭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左下肢之機能已無回復之可能,自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起訴意旨誤載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復經證人吳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且本院亦認適宜,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然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且觀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加諸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法定本刑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本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付清賠償金額新台幣二百十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一件附卷可憑,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是以,本件被告否認過失而請求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缺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車未能謹慎,疏未注意汽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導致其左腳踝喪失功能,多次出入醫院,迄至一百年七月間,仍須進行骨移植手術,術後左腳伸肌腱垂足變形,經重建手術後仍無功能,更因本件傷害罹有易復發且難治之骨髓炎,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函一件在卷足憑,嚴重影響其未來日常生活及就業,惟衡酌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年紀老邁,已退休,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另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於本院宣判前,被告既已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