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陳孟如 被告 劉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
2月9日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款項,對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2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兩紙本票之票款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而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6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積欠被告之債款至少已清償90萬8,000元(如附件一之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示),經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部分,被告所剩債權金額應修正為59萬2,000元,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9萬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件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4年6月30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並於
104年7月23日發款107萬7,066元予被告(受分配金額包含受償執行費1萬2,000元、程序費用2,000元、債權額10
6萬3,700元),原告乃變更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107萬7,066元中超過59萬2,000元部分即48萬5,066元,並加計自受領日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此一情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約於101年前之1、2年陸續向被告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3分,於101年10月29日會算協議借款本金為150萬元,並未特別就利息部分談,原告乃開立系爭兩紙本票予被告,而原告至少如附件一所示陸續給付共計90萬8,000元予被告,於還款時並未指定是清償利息或本金,原告只要有錢就會陸續還款,是借款150萬元經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部分,被告所剩債權金額應修正為59萬2,000元,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9萬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惟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實行分配,於104年7月23日發款107萬7,06
6元予被告,爰請求被告就所受分配金額於超過59萬2,000元部分即48萬5,066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066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曾於100年間借款二筆各100萬元、60萬元,均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即每月各3萬元、1萬8,000元,當初說好是短期借款、幾個月就會還,但後來原告不見蹤跡,被告的先生幫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她還款,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開了兩張150萬元的本票,至於為何本票只有開150萬元,因為是被告的先生處理的,所以被告不清楚;本件原告雖有給付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但其中編號(6)所示之15萬元部分,並非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而其他部分則是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利息,並非償還本金,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107萬7,066元,受償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尚有不足,何來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債務,於101年10月29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2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30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於104年7月23日發款107萬7,066元予被告(受分配金額包含受償執行費1萬2,000元、程序費用2,000元、債權額106萬3,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在案。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107萬7,066元,超過其對原告債權金額59萬2,000元,就超過部分即48萬5,
066元,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責任,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是否超過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查原告於101年之前1、2年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6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又被告曾委由其夫與原告商談債務,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50萬元之系爭本票;再原告有如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至(39)所示給付共計90萬8,0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5、7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存摺內頁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01年10月29日會算協議借款本金為150萬元,並未特別就利息部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則陳稱:伊曾委由伊先生向原告請求還款,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50萬元的系爭本票,因為是伊先生處理的,所以伊不清楚為何本票只開150萬元,但本票金額既然只有開150萬元,伊對兩造間之債權本金是150萬元就不爭執了,惟利息部分,如果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之前的利息尚有積欠,仍然必須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被告既委由其夫與原告商談借款債務,經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開立金額共計15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對是日之後兩造間之債權本金為150萬元表示不爭執,自應認於101年10月29日之後兩造間之債權本金為150萬元;又就101年10月29日之前已到期之利息部分,被告陳稱原告尚積欠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而原告除如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至(3)所示之還款紀錄外,亦未能提出其他還款資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拋棄此部分之債權,自應認被告此節所陳為可信;故於兩造101年10月29日會算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本金確認為150萬元,且原告尚積欠先前已到期之利息3萬2,000元,洵堪認定。
㈢、再查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會算之後,關於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本金150萬元之計息方式,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另有不同於借款時之約定,且未經原告於如附件一所示為清償時抗辯有約定利率過高之情形,是原則上應沿用兩造原約定之計息方式即月息3分,亦即自101年10月29日之後,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利息4萬5,000元;而原告就其於101年10月29日之後所為如附件一編號(4)至(39)所示之還款,雖主張部分係用以償還本金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合意,且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開還款應認係用以清償利息;準此,自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會算後迄至系爭執行事件10
4年6月30日分配期日已到期之利息共32期(即2年8月),每期以4萬5,000元計算,即共計應支付144萬元,而原告如附件一編號(4)至(39)所示僅支付共計74萬8,000元,尚積欠69萬2,000元。至於被告另辯稱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15萬元部分,並非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該款項係因被告曾為原告代付罰款,經原告同意歸還被告云云,惟被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尚無可採;又原告另提出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1年12月14日、21日之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收據二紙,主張原告除如附件一編號(4)至(39)所示之還款外,另有清償被告10萬元、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該等收據並未顯示原告贖回之支票與被告有何關聯,應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全部清償款項仍僅如附件一所示,均併為敘明。故於兩造101年10月29日會算之後迄至系爭執行事件104年6月30日分配期日,原告尚積欠被告債權本金150萬元,及已到期之利息69萬2,000元未清償,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4年6月30日分配期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未受償金額為本金150萬元、利息72萬4,000元(含101年10月29日之前之3萬2,000元、101年10月29日至104年6月30日之69萬2,000元);縱就利息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原約定之利率月息3分即年利36%過高,而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至於債務人先前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認被告無法就上開未受償之利息全額為請求,惟被告就未受償之債權本金即已超過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107萬7,066元,自難認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給付107萬7,066元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5,066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