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致陽自民國105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時,與 許家源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因而嵌入該機車腳踏板內,幸無人受傷,惟林致陽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即逕行離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林致陽由其友人陪同返回現場,警方依規定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對林致陽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許家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第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4張(見警卷第2頁、第9至11頁、第14至25頁、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不得開車(見警卷第5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與他人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自稱職業為機械技術師、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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