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憲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德士汽車維修廠」,與 江守天 因車輛維修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江守天之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江守天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守天於103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