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告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㈠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主文第四項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㈢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㈢⑷更正為「所受損害合計30萬1,200元(17,200+184,000+100,000=301,200),再依前述減輕被告1/2之過失責任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600元(301,200*0.5=150,600)」;第六項更正為「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723元(88,123+150,600=238,72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