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萬元,詎被告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就本院85年度執字第19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後,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