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展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
樓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肆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豐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288,659.87元,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金美金22,382.41元及利息至97年9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266,277.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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