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政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政湧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東大路與榮濱路口,右轉榮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遇 田涵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在詹政湧右後方直行而來,致田涵聿措手不及,撞及詹政湧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田涵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詹政湧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田涵聿告訴被告詹政湧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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