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吉祥於民國104年7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翌
(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0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漢口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2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為重度視障人士,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附之鑑定資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