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平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平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平和於民國104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崗山南街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黃平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
79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末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貨車司機(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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