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4號〈聲請書意旨誤載為106年度毒偵續字第2777號〉被告劉志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8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118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