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四毫克以上未滿○‧五五毫克者,最低應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彰師大旁)時,經警舉發其有酒後駕車行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一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是普通老百姓,又不是視酒如命之徒,只在住家吃些半水酒煮成的燒酒雞後開車出門,經過十幾分鐘就受這樣重罰,根本還沒消化掉,覺得很冤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彰師大旁)時,經警舉發其有酒後駕車行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等情,乃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其上記載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在卷可稽,是以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僅是吃燒酒雞後不久即為警攔檢,根本尚未消化云云,惟警方係採用科學儀器施測,其公信力未可任意質疑,且對於酒後駕駛者之取締標準,並無因服用酒類之不同而異,前揭異議意旨顯屬無據,非可憑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裁以吊扣駕照及應接受道安講習之處分,依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