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內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所犯法條部分,被告乙○○推由「 阿郎 」等2人偽造身分證,再由被告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臺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被告推由「阿郎」等2人偽造健保卡,再由被告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推由「阿郎」等2人偽造印章,再由被告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內接續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3枚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臺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阿郎」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阿郎」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雖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內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3枚,並持以行使,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前揭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申辦開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