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59、60、61、62、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92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092公克),有該院98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1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9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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