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韻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韻宇有固定住居所,前於民國103年間遭通緝係因被告當時未居住戶籍地,居住於戶籍地之胞姊因平日要上班,未即時收受執行通知,故被告方未遵期到案執行。迄至其姊至派出所領取執行通知後才通知被告,被告即主動到案執行,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審理中均據實陳述,並無前後矛盾,始終配合偵查、審理,並無羈押之必要,實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另所犯屬於重罪,亦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爰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於106年6月15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在卷可查,亦有扣案之大麻株、大麻膏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103年間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
3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6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於106年6月20日雖係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裁定意旨,然此一羈押決定乃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聲請人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之自白、證人 侯妙臻 之證述、扣案毒品及其成分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前於103年間有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依該記錄表所載(103年11月27日通緝,同年12月3日自行到案),確如被告所述係自行到案,然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向該案法院或檢察署陳明實際居住處所,使司法機關處於無法掌握其實際所在地之狀況;且通緝前除會寄發執行通知至被告或受刑人住所外,亦會再經拘提程序,被告既自承其姊確有至派出所領取執行通知,顯見其姊先前已有收到寄存送達之通知單,而派出所並非郵局,夜間及假日均可至派出所領取,縱使其姊平日要上班,衡情拖延至經拘提、通緝後好幾日方至派出所領取通知之可能性甚低,可徵被告雖係自行到案執行,亦可能有拖延執行程序之情事。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