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治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德治前因 彭成業 將車輛停放在其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鄉○○路○○○號之立欣米行門前,認為已影響其車輛進出,而與彭成業早有嫌隙。詎楊德治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上午6時28分許,見彭成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前開立欣米行門前,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自用小貨車緊靠停放在系爭車輛正後方,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貨車,接連倒車再下車查看兩車間距,直至白色自用小貨車完全緊靠停放在系爭車輛正前方,使系爭車輛因前後均遭貨車緊靠而無法駛離,嗣彭成業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需使用系爭車輛時,發覺系爭車輛已遭楊德治之小貨車緊靠停放而無法駛離,乃前往米行請求楊德治幫忙移動貨車讓其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楊德治仍拒絕移動貨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彭成業駕駛系爭車輛之權利。嗣經彭成業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向楊德治勸說後,楊德治始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倒車駛離系爭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成業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伊因告訴人彭成業常將車輛停放在其所經營之米行門口,與告訴人早有嫌隙,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自用小貨車,接連倒車再下車查看兩車間距,直至白色小貨車緊靠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及伊係待告訴人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勸說後,始將小貨車移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不讓告訴人的車輛移動,伊70幾歲了不會做這種事,伊雖然有將白色小貨車停緊靠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但這是因為當時有遊覽車打電話說要來米行,伊的門口有車輛要出入,所以伊才將白色小貨車停放靠近系爭車輛,以保留前方車道,至於藍色小貨車不是伊所有的車輛,是誰去開藍色小貨車伊就不了解,伊一個人怎麼可能開兩台車等語(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早因停車糾紛而生有嫌隙。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在藍色小貨車已緊靠停放在告訴人之系爭車輛後方時,仍駕駛其所有之白色小貨車,接連數次倒車再下車查看兩車間距,直至白色小貨車緊靠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及被告係待告訴人報警,警察到場勸說後,始將小貨車移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偵卷2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業、證人即到場之警察 張正坤 、 游志宏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彭成業見偵卷1第2頁至第3頁、偵卷2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張正坤見偵卷2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游志宏見偵卷2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偵卷2第12頁至第17頁、第頁18至第2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2第36頁至第57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偵卷2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案發當時現場情況如下(本院卷第35頁、偵卷2第13頁):
104年2月23日上午06時28分02秒:告訴人之系爭車輛已停放在路旁。
06時28分17秒:藍色小貨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06時29分20秒:藍色小貨車駕駛打開駕駛座車門查看兩車間距後又往前開。
06時30分30秒:藍色小貨車駕駛下車離去,駕駛人之身型及穿著均與被告相似。
06時31分51秒: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貨車從前開藍色小貨車駕駛人離去之方向開來。
06時32分26秒:被告駕駛白色小貨車停至系爭車輛前方。
06時33分28秒:被告駕駛白色小貨車數次退後,往系爭車輛靠攏。
06時33分33秒:被告下車查看白色小貨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06時33分59秒:被告上車。進一步駕駛白色小貨車往系爭車輛靠攏。
06時34分11秒:被告下車查看白色小貨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06時34分30秒:被告再次下車查看白色小貨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後離去。
06時34分34秒:被告走向米行。
08時18分36秒:警車到達現場。
08時18分49秒:告訴人出面與警員交談,並與警員一同查看車輛間距情況。
08時19分07秒:警員進入米行。
08時21分37秒:被告出現與2名警員交談。
08時24分37秒:被告與2名警員交談後,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之藍色小貨車倒車後退一些距離。
08時25分27秒: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退後停放後,又與警員交談。
觀諸前開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內容,被告顯有駕駛藍色小貨車於查看兩車間距後,緊靠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復再駕駛白色小貨車接連數次倒車再下車查看兩車間距,直至白色小貨車完全緊靠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甚為明確。且被告既已將前開兩輛貨車緊靠停放在系爭車輛前後,顯然已使系爭車輛前後均無空隙,或僅有些微空隙可移動,依照一般正常使用、駕駛車輛方式,應已無法順利駛離,而有影響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權利無訛。另觀諸被告無論身型、衣著均與前開駕駛藍色小貨車之人相似,且被告經警察到場勸其移動車輛讓告訴人能夠駕車離開時,亦係前往駕駛藍色小貨車倒車讓係爭車輛可以離去,足認被告確為前開藍色小貨車之駕駛人無訛,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不可能駕駛兩輛貨車等語,自難可採。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駕駛貨車緊靠停放於系爭車輛前後之積極行為,使系爭車輛前後均無距離可供車輛駛離現場,致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之告訴人已無法自由使用車輛,自屬以其實力不法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且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無誤。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故意不讓告訴人的車輛移動,伊將白色小貨車停緊靠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是因為當時有遊覽車打電話說要來米行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2第17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同側車道路旁,原本前後均無任何車輛停放,可供停車之空間甚為寬裕,被告縱有停放兩輛貨車之需求,當可直接停放在系爭車輛前後之空間,尚無接連下車查看車輛間距後,持續駕駛車輛接近直至完全緊靠系爭車輛之必要,被告前開停放貨車之方式,顯已非正常駕駛、停放車輛之慣行;且本件經告訴人發覺無法系爭車輛無法駛離後,隨即前往米行請求被告移動車輛,然被告仍拒絕移車讓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業於偵查中證稱:過一下子伊想要用車,伊告訴被告他車子這樣停伊無法出來,被告說那邊是白線大家都可以停車,後來伊的車子無法出來,伊就請派出所來,警員到場要求他移車,後來他才把車移走了。…伊有調監視器確認車主後,才去隔壁找被告,但被告沒有移車的意思,伊才找警察幫忙等語明確(偵卷1第2頁至第3頁、偵卷2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以前開放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之主觀犯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予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生有嫌隙,未能理性解決衝突,僅因見到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其所經營之米行門口,擔心米行車輛進出遭到影響,竟恣意駕駛藍色及白色自用小貨車緊靠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使告訴人車輛無法駛離,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經證人彭成業、張正坤、游志宏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其有勇於反省之心;惟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案發時已年屆70餘歲,年事已高,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影響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田地已分給小孩,平時生活費用均由小孩供應,家中尚有太太、2個兒子及5個孫子,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告訴人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翠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