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起之「致 江銘挺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借款3000多元予陳國華,並請陳國華將所點之餐點攜回給小孩吃」改為「致江銘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國華有清償借款及支付消費款之意思,即借款3,000多元予陳國華,並提供餐點(價值約200元)讓陳國華帶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無清償借款及付款消費之意思,竟捏造理由至飲食店內消費並借款,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不該,且其前於98年即曾捏造相類理由詐欺店家而借得款項,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非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江銘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詐得財物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