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被告翁偉倫男36歲(民國74年10月18日生)
住南投縣○○鄉○○○000號居臺中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倫自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1年4月1日凌晨1時31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翁偉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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