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瑩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源瑩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擔任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訊公司)駐點新竹市○區○○路○○○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忠孝店專櫃專員,負責商品、門號銷售與客戶服務等業務工作,其因業績壓力,為配合不知情之顧客 葉昱圻 申辦門號免預繳門號通話費用之需求,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初某日時,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程式,將原客戶 呂謝秀英 之遠傳電信10
7年5月電信費之電子繳款通知上,客戶名稱、手機門號及通訊地址等客戶資料竄改為葉昱圻之個人資料後,變造完成葉昱圻之遠傳電信107年4月電信費之電子繳款通知,再以電腦設備將該變造之電子繳款通知PDF檔案上傳至協訊公司內部銷售系統,並將葉昱圻申辦門號之相關證件資料送件至協訊公司而行使之,表示係葉昱圻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嗣由協訊公司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攜碼業務,足以生損害於協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及業績佣金核算之正確性。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葉昱圻申辦上開門號所檢附之遠傳電信帳單時,發現客戶帳號與遠傳電信另名用戶呂謝秀英相同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37至39頁、訴卷第71至73、139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協訊公司代理人 彭千容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協訊公司代理人 張家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37至39、114頁),並有被告變造電子繳款通知與原始電子繳款通知之對照表、被告變造之遠傳電信107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真正之遠傳電信107年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各1紙、葉昱圻購買確認書、協訊公司內部銷售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115至1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變造他人電子繳款通知並進而上傳協訊公司內部銷售系統,嗣由協訊公司轉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已足認定被告行使該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嗣後發現該電子繳款通知不實及協訊公司實際是否受有財產損害,依前開說明,無礙被告本罪之成立。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協訊公司,本應善盡
職責辦理相關電信業務,竟為自己業績及配合不知情之消費者,變造他人之電子繳款通知,進而上傳協訊公司內部銷售系統,再由協訊公司轉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準私文書的公共信用,間接也造成協訊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間的信任基礎受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109年3月3日經本院當面告知109年4月13日庭期時間,本院也再三提醒被告務必到庭,被告卻於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發布通緝後才到案,絲毫未積極面對本案審理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及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協訊公司並沒有損失等語(見訴卷第72、140頁),絲毫未見任何檢討自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對於協訊公司及他人的負面影響,終未能獲得協訊公司的諒解(見訴卷第103、146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經營通訊行,平均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與女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然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的到案狀況及應訊
態度,難認有何真心悔悟及積極檢討己非之意,本院認其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