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澄緯(原名:許書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澄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澄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1時2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8日11時2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2日9時40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日執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二)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執畢出所,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因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執畢出所。
(五)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
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30日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復分別於108年6月28日11時2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且「3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8年6月23日19時許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8年6月28日11時28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
3)等件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偵查卷《下稱108毒偵1278卷》第3至6頁)。
2、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基此,本案被告於108年6月28日11時2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超過檢測閾值數倍以上,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顯見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28日11時2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卷《下稱108毒偵1722卷》第34頁),復有被告於108年8月22日9時40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4)等件在卷可稽(見108毒偵1722卷第3至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