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廖金助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大茅埔橋之前方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當時號誌已漸由綠燈轉為黃燈,而其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右前方有 曾毓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欲超越前方車輛而往右偏駛後自上開兩部車輛之中間通過,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後側,擦撞曾毓容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曾毓容因而人車向左邊倒地,致曾毓容左臉側部、下嘴唇擦傷、左手肘擦傷挫傷、右手腕擦傷、雙膝蓋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廖金助此部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廖金助知悉已駕車肇事致曾毓容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適有民眾 鍾依君 目擊肇事經過,即一路尾隨廖金助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並抄錄車牌號碼轉告予曾毓容知悉,經曾毓容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曾毓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廖金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曾毓容、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鍾依君、 卓承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曾毓容、鍾依君及卓承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毓容、鍾依君及卓承緯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曾毓容、鍾依君及卓承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廖金助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毓容於偵訊(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鍾依君、卓承緯於偵訊(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處理員警 鄭仙麒 於偵訊(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3月6日竹監鑑字第108001044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7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查被告廖金助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於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欲超越前方車輛而往右偏駛後,導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後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臉側部、下嘴唇擦傷、左手肘擦傷挫傷、右手腕擦傷、雙膝蓋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有上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足認告訴人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至趨無,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復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示悔,告訴人對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88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侵益及可責性等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被告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獨居並在山上種植作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祇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