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濬
彭俊傑上列被告等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俊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學濬與彭俊傑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經國路口處,各持安全帽敲擊 康貴凱 所使用、在上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使上開玻璃碎裂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康貴凱。案經康貴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彭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貴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國泰汽車玻璃行銷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前揭自小客車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2人就前揭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彭俊傑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彭俊傑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毀損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彭俊傑於前案執畢後,甫7個月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彭俊傑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毀損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彭俊傑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被告林學濬與告訴人更素不相識且無夙怨,僅聽信友人即被告彭俊傑之言,恣意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使用之上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顯然漠視社會秩序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學濬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彭俊傑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第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彭俊傑於本案係事主之角色、所生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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