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祥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他字第2535號、110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9x19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
5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子彈,均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受理民眾 李紬翎 拾獲手槍1支及子彈6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是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2535號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0年12月1日簽呈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中扣得之手槍1支、子彈6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得子彈6顆,「㈠3顆,認係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係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7771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上開未經試射之9x19mm制式子彈3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