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43號聲請人 張曜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健翔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相對人姓名為趙「健」翔,非趙「建」翔,故請具狀更正。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790832、WG0000000、TH500102、CH790848、CH790843)5紙,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8萬元)1紙,共6紙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08年11月10日,惟除本票(票據號碼:CH790832)1紙之發票日為108年11月10日外,其餘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均晚於上開提示日108年11月10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或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下列事項:
㈠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TH500102、CH790843)3紙,票
面均有到期日之記載,故請釋明上開本票3紙是否均於各紙本票之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更正聲請狀附表上開本票3紙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起算利息)。
㈡本票(票據號碼:CH790848)1紙,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28萬元)1紙,票面均未記載到期日,故請釋明上開本票2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