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欣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1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許貴媚 」之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貴媚」之印文貳枚及署名貳枚、偽造「 周瑜彬 」之署名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張永欣為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周瑜彬、許貴媚均無意擔任正欣公司董事,且均未參加民國98年2月12日召開之正欣公司 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亦均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2月19日前1個月左右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周瑜彬、許貴媚之身份證影本後,並利用公司不知情會計偽刻周瑜彬、許貴媚印章,接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許貴媚」之印文或「許貴媚」、「周瑜彬」之署名,用以表示周瑜彬、許貴媚分別同意擔任正欣公司董事而行使職權,並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以此方式偽造正欣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後,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為周瑜彬、許貴媚,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周瑜彬、許貴媚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瑜彬、許貴媚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瑜彬、許貴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各1份及董事願任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蓋「許貴媚」印文、偽造「許貴媚」、「周瑜彬」之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代刻偽造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為變更登記董事之同一目的,多次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許貴媚」、「周瑜彬」簽名、印文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僅為便宜行事,未徵求告訴人周瑜彬、許貴媚之同意,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不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嚴重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許貴媚」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既經被告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其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貴媚」印文共2枚、署名共2枚;偽造「周瑜彬」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署押│偽造之署押及│卷證出處│││欄位│數量││├──┼───────┼──────┼────────┤│1│正欣科技股東臨│「許貴媚」印│102年度他字第50│││時會議事錄之「│文1枚│42號第30頁│││紀錄」欄│││├──┼───────┼──────┼────────┤│2│董事會議事錄之│「許貴媚」印│102年度他字第50│││「紀錄」欄│文1枚│42號第30頁背面│├──┼───────┼──────┼────────┤│3│正欣公司董事會│「許貴媚」、│102年度他字第50│││簽到表之「簽到│「周瑜彬」簽│42號第31頁│││」欄│名各1枚│││││││├──┼───────┼──────┼────────┤│4│董事願任同意書│「許貴媚」簽│102年度他字第50│││之「立同意書人│名1枚│42號第31頁│││欄」│││├──┼───────┼──────┼────────┤│5│董事願任同意書│「周瑜彬」簽│102年度他字第50│││之「立同意書人│名1枚│42號第33頁│││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