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李金堂
吳坤 原相對人 李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迭經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6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林務局航照圖規費單據共計3,000元,經核並非訴訟程序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戶籍謄本規費│30元││├───────────┼───────┼─────────────┤│不動產謄本規費│25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500元││├───────────┼───────┼─────────────┤│103年6月26日證人日旅費│556元││├───────────┼───────┼─────────────┤│合計│6,341元│均由聲請人墊付│├───────────┴───────┴─────────────┤│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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