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藝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藝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藝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5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巿公裕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5日11時35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巿中正路與廣東路口攔查潘藝雲,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8月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多次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不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