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受刑人之聲請併案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轉讓偽藥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93年8月至9月間某日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併請依同上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以被告所犯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敘明(係同一聲請事項,無庸另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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