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泂諺原名陳家興.選任辯護人侯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泂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軟體,及扣案之燒錄機、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各壹台、空白光碟、外包裝紙袋各壹批、硬碟壹個、遊戲目錄伍本、書證貳批,均沒收;又未經合法授權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轉接卡,及扣案之R4轉接卡外包裝盒壹個、轉接卡外包裝盒壹批、轉接卡貼紙壹批,均沒收;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及軟體、如附表五所示之轉接卡、如附表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扣案之燒錄機、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各壹台、空白光碟、外包裝紙袋、轉接卡外包裝盒、轉接卡貼紙各壹批、硬碟、R4轉接卡外包裝盒各壹個、遊戲目錄伍本、書證貳批,均沒收。
事實
一、陳泂諺(原名陳家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一段5號
1樓「珍好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錄有遊戲程式之光碟、卡匣及相關週邊商品,且現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等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如附表二之一、二、三、四及附表三之一、二、三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係該等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非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或記憶體內,或散布重製之光碟。又明知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主機內,於遊戲執行之際會發出偵測信號,提供有檢查、認證DS所讀取之遊戲卡匣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為著作財產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破解、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且明知「R4」、「Acekard2」等各類轉接卡可插入DS遊戲主機內,於遊戲執行之際,該等轉接卡會向DS遊戲機送出「追蹤圖形」相同之數位資料,使該等遊戲主機誤認該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故而執行該轉接卡內之記憶卡內之違法重製遊戲軟體。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之單一集合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9年間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2巷2號1樓之2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某網站,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以每片遊戲光碟新臺幣(下同)80至12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三、附表三之一、二、三所示他人擅自將PS
2、Wii、XBOX360等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光碟之盜版光碟,及以每個遊戲卡匣300元至5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他人重製之盜版GBA遊戲卡匣,且該等光碟、卡匣之封面、載體或將光碟、卡匣置入遊戲機執行時有各該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並在前述之「珍好商行」店內,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150元、每個盜版遊戲卡匣600元至7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又未經如附表四之一、二、三、四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不詳網站下載該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檔案後,先重製備份至其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硬碟(詳見附表四之二、三、四)或燒錄至光碟內,嗣客戶瀏覽其店內所陳列之遊戲目錄並訂購後,再將前揭備份在電腦主機、硬碟、光碟且經客戶指定之遊戲電腦程式,以燒錄機及電腦設備將客戶所指定遊戲之電腦程式重製於空白光碟,燒錄成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並以每片100元至150元之代價販售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基於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9年5月間起,在上址住處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網站,以每件約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五所示得以規避任天堂公司DS遊戲主機防盜拷措施之各類轉接卡後,即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並使用「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200元至1,0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轉接卡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後下標購買,而提供公眾使用。
(三)基於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9年5月間起,在上址住處向大陸地區網站,以每件約50元至3,50
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六所示之仿冒任天堂公司遊戲主機及周邊商品,並利用前揭透過拍賣網站販售之方式,以每件約80元至3,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販賣侵害任天堂公司相同商標之商品。嗣於100年4月7日,為警分別在前揭「珍好商行」及新北市○○區○○路一段22巷2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及軟體、如附表五所示之轉接卡、如附表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燒錄機、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各1台、空白光碟、外包裝紙袋、轉接卡外包裝盒、轉接卡貼紙各1批、硬碟、R4轉接卡外包裝盒各1個、遊戲目錄5本、書證2批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泂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泂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瑞麟 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3份、新力公司檢視證明、檢視結果及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紙、PSP遊戲網頁列印資料1份、鑑定照片20幀、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暨鑑定照片、微軟公司光碟檢驗報告暨鑑定照片、XBOX
360遊戲版權說明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及軟體、如附表五所示之轉接卡、如附表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燒錄機、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各1台、空白光碟、外包裝紙袋、轉接卡外包裝盒、轉接卡貼紙各1批、硬碟、R4轉接卡外包裝盒各1個、遊戲目錄5本、書證2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原商標法第81條移列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並於該條序中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該條刑事處罰之對象,不包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並就第1款至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參照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修正理由),且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將上開處罰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係由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實施本條之行為,其情形已為該二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故始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復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參照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綜上,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被告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持續進行販賣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與重製光碟、自行重製及重製成光碟並加以販賣散布、將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及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再按集合犯(包括常業犯)之反覆數行為間,固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問題,但若其反覆實行之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者,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銷售,重製多數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復銷售牟利之行為,既已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即無再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又被告係為達販賣如附表二、
三、附表四之一所示盜版仿冒商標遊戲光碟、卡匣之目的,而向不詳之人購入他人重製之仿冒相同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卡匣,除直接轉售外,於同時期亦自行從網路下載遊戲軟體加以重製於電腦主機、硬碟與光碟及冒用商標再予販賣散布,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未經合法授權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品質控管與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又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販售營利,且查獲盜版光碟數量甚鉅,對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非輕,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惟因提出之賠償金額不為告訴人公司所接受,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三、四、附表三之一、二、三、附表四之一、二、三、四中註明侵害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軟體(詳見各該附表),及如附表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外包裝紙袋各1批、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1個、電腦主機1台、遊戲目錄5本、書證2批,係本件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轉接卡、R4轉接卡外包裝盒1個、轉接卡外包裝盒1批、轉接卡貼紙1批,均係本件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
1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經遊戲機執行時,均會在螢幕出現註冊商標圖樣等權利宣告畫面,用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分係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微軟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仍予出售,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不論有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然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低價販售盜版遊戲光碟、卡匣,由扣案光碟、卡匣外觀一望即知與包裝、印刷精美之原版遊戲光碟、卡匣相去甚遠,價格亦屬懸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正版遊戲片價格約為每片1、2千元,伊販賣的是重製燒錄之盜版光碟,售價僅每片100至150元,伊並無要當作正版遊戲光碟來販售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縱然被告知悉所販賣之盜版光碟、卡匣經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告訴人公司生產、授權等偽造之準文書,惟被告自始並無主張該等盜版光碟、卡匣係經告訴人公司生產、授權,亦即並未就其所顯示之生產、授權等資訊文字內容加以主張之意,自不得僅以其所販售之盜版光碟、卡匣於執行時必將出現上開生產、授權畫面,即一概認為被告主觀上即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且對上開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逕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附表一┌──┬────┬────────┬─────┬──────┐│編號│註冊號│商標圖樣│專用期限│商標權人│├──┼────┼────────┼─────┼──────┤│1│00000000│PS設計圖│105/03/15│新力公司│├──┼────┼────────┼─────┤││2│00000000│PlayStation│105/03/15││├──┼────┼────────┼─────┼──────┤│3│00000000│NDS│108/05/31│任天堂公司│├──┼────┼────────┼─────┤││4│00000000│NINTENDODS│105/06/15││├──┼────┼────────┼─────┤││5│00000000│Nintendo│110/02/15││├──┼────┼────────┼─────┤││6│00000000│NINTENDO│106/08/15││├──┼────┼────────┼─────┤││7│00000000│NINTENDO│106/08/15││├──┼────┼────────┼─────┤││8│00000000│GAMEBOYADVANCE│108/02/15││├──┼────┼────────┼─────┤││9│00000000│Wii│107/03/31││├──┼────┼────────┼─────┤││11│00000000│Wii│107/03/31││├──┼────┼────────┼─────┤││12│00000000│瑪琍MARIO│105/10/15││├──┼────┼────────┼─────┤││13│00000000│ZELDA│106/10/15││├──┼────┼────────┼─────┤││14│00000000│GAMEBOY│105/12/31││├──┼────┼────────┼─────┼──────┤│15│00000000│XBOX360│105/08/31│微軟公司│├──┼────┼────────┼─────┤││16│00000000│"X"設計圖│105/04/30││├──┼────┼────────┼─────┤││17│00000000│XBOXLIVE│100/11/15││├──┼────┼────────┼─────┤││18│00000000│Microsoftgame│104/02/15│││││studi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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