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忠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瑞忠於借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助字第八○○號)之時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楊瑞忠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楊瑞忠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本罪若經判處罪刑確定,依被告之犯罪手法,將來可能需要執行一段比較長的刑度,另由一般人害怕刑罰、畏懼制裁的心理,也有相當之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所以有羈押之原因。另外,被告之犯罪手法比較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很大,為了確保本案能夠順利進行審理,所以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處分羈押,並自100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來函借提被告執行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19日,此有雲林地檢署 雲檢文強 100執助字800字第32058號函文1紙可證,本院認讓被告執行該案對本案訴訟之審理不會有妨礙,且自其借執行之時起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准予借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並自借執行之時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