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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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27號原告 洪春茶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調上開執行案卷查察結果,該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2,08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