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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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冠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冠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冠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有關「竟貿然直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第12行最末應補充「嗣經傅冠華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表明自己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之記載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51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陳玉琇 並求得原諒,復斟酌告訴人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挫擦挫傷之傷勢情形;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本案其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及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被告傅冠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冠華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沿路招攬及搭載乘客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麗水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陳玉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往前直行,2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玉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粉碎性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冠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與告訴人陳玉琇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玉琇之指訴。│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受有傷害之事實。│││份。││├──┼──────────┼───────────┤│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證明被告、告訴人行車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現場狀況等事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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