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匡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匡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法律見解臚述如下: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著有規定。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前開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最後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最後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匡宇有下列前科紀錄:
1.論罪科刑部分:①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⑪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⑮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⑰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減刑、定刑及執行部分:上開第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4月15日、5月及3月15日確定;第⑥至⑬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7年1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13日(下稱甲執行案);第⑭至⑱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9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月13日(下稱乙執行案);第①至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已執畢1年5月,尚應執行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1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13日(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後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前揭假釋,復於106年6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3.再受刑人因先後於106年4月17日、同年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本案),此有本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105年7月27日假釋時,甲執行案既已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縱前揭假釋嗣經撤銷,對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無影響。是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6年4月17日、同年月26日,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觀諸本案判決書之主文欄未論以累犯,而事實及理由欄雖有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受刑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並未對受刑人何以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予以說明,顯見本院為本案判決時,「實際上」並未發覺本案有應論以累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再本案判決所處之刑迄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乙節,亦有前引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職是,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本案判決所處罪刑,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