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綉鳳選任辯護人張嘉哲律師
王琛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綉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容有過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未留於現場而駕車離開,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節未如其他肇事逃逸、且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嚴重,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被告有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被告林綉鳳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綉鳳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23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區○○路○段○○○巷○弄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前方 陳惠敏 騎乘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惠敏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鳳於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綉鳳之供述x其固坦承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感││││覺到有碰撞,路人是說告││││訴人自己跌倒,而當時要││││去看心臟,才會離開等語││││。│├──┼──────────┼───────────┤│2│告訴人陳惠敏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鈺凱 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臺北市○○○○○道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等││├──┼──────────┼───────────┤│5│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照片││├──┼──────────┼───────────┤│6│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