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甘志強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98年1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者,得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將異議人債權記載於債權人清冊,致異議人未能於陳報時間內陳報債權,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准予補報債權新臺幣446,939元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0號裁定自98年
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本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9月7日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應於98年10月12日前補報債權,異議人於98年9月21日向本院陳報兩筆自友邦信用卡受讓之信用卡債權,合計481,168元,至98年10月12日止異議人均未向本院申報該筆消費性貸款債權,本院依其陳報內容製作債權表,異議人逾98年10月12日補報債權期限方陳報該筆總金額為446,939元之債權,揆諸首揭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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