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68號原告 鄭富貴 法定代理人 楊豐銘 被告 楊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合先敘明。
㈡經核,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原告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墊付證人旅費1,164元,是訴訟費用合計為28,414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250元。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164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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