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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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達瑋犯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達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達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法理由係因原規定對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依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規定,有違平等原則,爰予以刪除,對所謂是否因業務造成之法益損害,則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則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經刪除,其仍具一般過失罪責。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傷害罪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審酌被告張達瑋駕駛自用小貨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按);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被告張達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巷0
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瑋係億哥傳統小吃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32之1號前,作迴轉行駛,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蔣茂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騎乘在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茂松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蔣茂松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達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中之自白│車跨越雙黃線迴轉,並與告││││訴人蔣茂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蔣茂松於警│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乘機車,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迴轉行駛而發生擦撞,││││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告訴人於107年11月14│││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日就醫時,受有左大腿股骨│││診斷證明書│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況,被告、告訴人2│││、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人各別所駕駛汽車、│││事故照片17張。│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委員會108年6月18│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日南市交鑑字第│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事原因。│││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意見書1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達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俊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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