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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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湯林佳儫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有留在肇事現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及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
被告對未受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