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芷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芷寧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連登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同為加連登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以每件人民幣13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商品若干,旋即將該商品陳列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棒棒糖童裝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於102年2月間某日,以上揭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商品予 陳依萍 。嗣陳依萍在其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好不可愛童裝店」內,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該等商品(陳依萍所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加連登公司員工喬裝買家,向陳依萍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服飾1件,經鑑識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而提出告訴,復因警方通知陳依萍到案後,由陳依萍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服飾2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加連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李芷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子文 、證人陳依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麗容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加連登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扣案物品照片、估價單、遭侵權服飾市值證明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之犯行,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以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著作權商品方式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對智慧財產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同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
物,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惟依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意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單位│數量│備註│├─────────────┼──┼──┼──────┤│仿冒附件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件│1│告訴人加連登││服飾│││公司提出│├─────────────┼──┼──┼──────┤│仿冒附件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件│2│陳依萍提出││服飾││││└─────────────┴──┴──┴──────┘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