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2年4月6日止」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
7日起至102年4月6日止,惟嗣於100年11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被告黃崇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7日起至102年4月6日止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7月22日1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則即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0年7月25日警詢時供出其向 洪振鄉 購買海洛因等語,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惟檢、警早於100年5、6月間即已對洪振鄉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洪振鄉於100年6月9日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復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同上偵卷),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振鄉之前,檢、警既已對洪振鄉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洪振鄉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洪振鄉,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洪振鄉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