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子建(綽號 阿佑 )於民國99年10月間經電腦網路交友方式
認識代號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二人進而於同年11月間某日開始交往。詎張子建明知甲女當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在甲女同意下,基於接續與甲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99年11月22日、23日、24日、28日之凌晨1時許,均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居處之2樓房間內,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因甲女於同月28日凌晨留宿於張子建上開住處後,於當日早上撥打電話予甲女胞兄,通知其前往接送返回甲女住處,遭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母)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甲女外衣、內褲、陰道等精子細胞送請鑑定,發現與張子建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㈡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子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1號偵查卷〔下稱第451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62頁至第64頁,犯罪嫌疑人相片指認紀錄見同卷第16頁)。
㈢案發現場照片4張、甲女及甲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
件真實性名對照表、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建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續次訪視紀錄表各1紙、被告刺青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00504048號鑑定書1份(見第451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之密封袋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2號偵查卷第18頁至21頁、第36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0日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附
於密封袋內可參(見第451號偵卷第25頁),於99年11月24日至28日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張子建明知上情,仍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99年11月22日、23日、24日、28日之凌晨1時許,分別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四次,均係基於同一滿足性慾發洩之目的,且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所為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的特殊要件,此係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下性交罪之惡性較為嚴重,有處罰之必要,是本件甲女固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
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⑵雖經甲女之同意,仍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⑶迄今尚未與甲女及甲母達成和解,且未履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應允於
100年12月2日匯款與甲母新臺幣3萬元之承諾,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⑷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係被告與甲女在男女朋友關係中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㈣又關於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待本件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