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年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陳冠年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等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7號被告陳冠年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年與AB000-B113329(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AB000-B000000-0(下稱B男,真實姓名詳卷)均為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某址(地址詳卷)之房客。緣陳冠年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聽聞隔壁房之A女及B男有親密行為之聲音,竟基於竊錄之犯意,以其手機透過A女房間之排風扇縫隙,竊錄A女及B男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旋為B男驚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竊錄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