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晟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金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為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未顧及告訴人之感受,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使告訴人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H1124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許,乙○○駕車搭車甲女,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民權路口附近時,見甲女已睡著,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並於見甲女查覺驚醒後,迅速將手收回,甲女因不明所以,未予深究。嗣於同月24日早上7時許,乙○○透過Line向甲女表達其生理需求,並向甲女自白上情,甲女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看到甲女右胸上方衣服沾到冰淇淋甜筒碎屑,而以食指輕輕將其撥除,至伊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係伊對文字之理解不到位等語。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遭被告觸摸胸部性騷擾之經過情形。
㈢、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係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紀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