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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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勝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0月22日宣判。茲因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上開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凡瑄
法官簡志宇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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