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第2467號、第24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聲請書載為某時,應予補充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於同年4月1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⒈至⒊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0日、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自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雖經選定為居住型戒癮治療緩起訴對象,然經醫療評估結果,被告有嚴重頭部疼痛問題,自述需每日服用止痛類嗎啡藥劑,而因認其成癮性高;且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約束能力不足,故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得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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