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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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其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2、6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
5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性質及附表編號3、4、5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併為敍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