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智謙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智謙提起本案上訴,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都有按照調解內容履行;我的生活經濟狀況不好,也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量刑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包含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之結果)、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而予以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因素予以綜合考量。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 莊貴華盛雅楨于庭蓁 亦表達希望再給予被告機會,予以從輕量刑,俾使被告有能力繼續履行調解內容等語,有上開告訴人手寫字據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25頁),此一情節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然而原審法院量刑之基礎確有變動,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至十餘萬元不等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調解成立後並已按期履行,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多數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一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告訴人 陳勝發 部分)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告訴人盛雅楨部分)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告訴人 孔妍暄 部分)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告訴人 楊沁玲 部分)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告訴人于庭蓁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告訴人莊貴華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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